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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程露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8:43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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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和高度关注。从去年11月份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到今年8月份该法律性文件的正式通过,在媒体和网络的推波助澜下,对该法律性文件的争论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学、法律界的学术探讨,而已成为了社会方方面面广泛热议的焦点。尤其是条文中的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竟然被冠以“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解读,引起的误解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这里,我们有必要将这个第7条第1款好好剖析一番,以正视听。
对第7条第1款条文的正确理解,不能单纯只看字面意思,而要结合《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体理解。这里,把与第7条相关的法条进行罗列,《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法条而言,这几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是《婚姻法》18条对婚内个人财产的规定,其次,后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都是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这一行为导致的房产属性的规定。争议的产生也在于这两个条文对于父母买房这一赠与行为如何判定的问题。在解释二中,父母要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才能将该房产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推定房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里没有提到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父母买的房子写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还是写小两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没有其他明确的表示,这房子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依照中国的国情、社会习惯和风俗,一般父母碍于情面,给子女购房都不会明确声明房子的归属只归自己子女这一方,这就导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结束婚姻时,面临对婚后父母所购的这套房子的产权认定时,法院按照司法解释二,多半会认定该房为婚后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隔8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即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将父母的房产赠与行为,作了一个关于产权登记的推定,将这一登记行为推定为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房产的明示行为,而无须再作其他明确表示了。这一司法解释导致法院以后在认定这一房产时,只要满足产权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为其购房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就能认定该房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几乎颠覆了原有的解释,舆论哗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继爆出“公婆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观点。然而,结合当今社会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从从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的转变,还是公平合理的。
(一)第7条第1款产生的社会背景——房价的畸高状态与人民生活水平极不相称
2003年,是中国房价的分水岭。2003年以前,中国的房地产业经历了起步、短暂炒作、调整、稳步推进的发展阶段,总体来说,是较为平稳上升的。自2003年中后期伊始,国内部分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过热的现象。2005至2006年,国家出台了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十多项政策,如土地、信贷、经济适用房、房价、产品结构,以及外资管理等。2006至2007年,国外热钱的流入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下,房地产开始被广泛炒作。经过国家07年的短暂调整后,2008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经济受到冲击,期望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拉动经济复苏,结果造成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价又被疯狂上抬。到2010年,国家的房价已经上升到历史高位,虽然国家一直想对其进行调控管理,但是,面对牵扯到上下游几个产业的房地产业,与国内经济已经产生了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牵一发动全身。
在高房价的影响下,人们产生了深深的挫败心理,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大受影响,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百姓的利益深受其害,尤其是被称为“刚需”的80后年轻人,他们正面临成立家庭的时刻,而有了家庭就需要自己的房子,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又没有财富积累,根本无力购买如此高价的不动产。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会伸出援助之手,花尽自己的全部积蓄甚至借钱给孩子买房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中国多年的婚嫁传统都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出嫁妆这样的模式,所以很多情况下,都是男方父母倾尽所有的为儿子准备住房。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也不乏女方父母为已婚的女儿夫妻购房。作为善意的心愿,很多父母都不会在买房之初就表明该房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根据司法解释二,如果一旦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似乎显失公平。在此意义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不考虑婚姻过错等因素),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会公平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这样的处理顺应了社会背景的变化。
(二)第7条第1款产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与公正
一部《婚姻法》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建设这样一种精神的保护,更表现了立法者对整个涉及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协调处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平等与公正的重要价值理念始终贯穿于婚姻法及后来的各司法解释之中。即便是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也反应了这一点。
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实在有违公平。如今的房产价格飞涨,这样的巨额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远远超出应公平获得的超额的利益,破坏了原有的平衡。
有人认为,这一条伤害到了女性的利益,对女性不公平。我们说,仔细分析,该条正是保护了女性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保护女性的权利不等于赋予女性特权,维护各方利益,同时兼顾弱势群体,做到整体的公平。
婚姻法的其他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女方或者弱势一方是有保护的。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女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在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寻求一种总体上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不是为了过于保护女方或者男方的一种特权,而是统筹考虑整体的家庭利益,女方在社会中的确会遭受一定的不平等,但法律不能创设另一种特权来使不平等在这里找齐。况且,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法律,它遵循的法律理念与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它只是把司法实践中已经这么处理的情况明确化,这种明确化产生最直接的影响是法官断案,对我们的法律本身没有影响。如今,公众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件或事件产生热议,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是社会的进步。而媒体应借助法律人的力量,承担起将我国的立法理念、内容和法律实施整体的、公正的、全方位的正确传播给公众的责任使命,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炒作、误导社会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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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为适应特区建设的需要,对我省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因公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委、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会议的正、副职领导人以及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签订我省与外国相当于我国省级地方人民政府间协议、协定的代表团;
3.参加和举办国际体育比赛,大型艺术演出;
4.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5.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外国建立友好省、市、县关系;
6.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派出中小型文化艺术团组,艺术表演、电影交流、文物考察、图书展览等。
以上各项,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或者归口部门审批。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人员;
2.海口市、三亚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局级(含副局级)以上人员;
3.各市、县副市、县级(含副市、县级)以上人员;
4.自行派出的,非属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的留学生、进修生、实习生;
5.应邀出国讲学、合作研究、学术交流人员;
6.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和常驻香港护照人员;
7.因公出国的公、检、法、司人员;
8.在省内注册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经理。
以上各项,先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然后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境政审由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省直和各、市、县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除海口、三亚两市外在省内注册企业的工作人员;
3.为引进技术、外资和利用外资赴港、出国考察、洽谈、签订协议、培训、实习等团组;
4.派遣为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赴港、出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人员;
5.进行各种民间科技交流活动派遣的人员。
以上人员的出境政审由各分管的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办理,一次政审一年有效。
(四)由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赴港、出国人员和事项:
1.两市直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公务人员;
2.在两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的企业人员。
以上两项,均须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垂直系统审批的赴港、出国单位和人员:
1.军队、海关、民航、边防、金融、动植物检验所等系统人员,由各系统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
2.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在海南的独资企业人员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原则上由派出部门和地区审批。
企业的省外人员和我省人员联合组团出访,可以在我省办理任务批件,省外人员必须由原单位出具政审证明,由我省办理护照签证。
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的审批权限。
(一)报国务院或归口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外国副部长(含副部长)以上官员;
2.外国宗教人员来琼传教;
3.外国中、大型文艺、体育团体来琼演出、比赛;
4.邀请南非、南朝鲜、以色列、梵蒂冈等四种人来琼。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要求采访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外国记者;
2.邀请外国知名人士来琼讲学和进行科技交流活动;
3.邀请外国重要财团来琼洽谈贸易、经济合作和大型投资等;
4.邀请来琼搞总体规划或大型设计的团体或企业。
以上各项,均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特殊情况商有关部门)审批的邀请外国人员和事项:
1.为参与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来琼的各国驻港、澳外交官;
2.应邀来琼工作的专家;
3.应邀来访的一般外国记者、外交官、友好人士、商人、企业家、科学工作者、文艺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
不在以上条款规定之列的事项,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获得赴港、出国任务批件后,均须向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如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发现任务批件或者有关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不予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5日

关于市属中外合资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市属中外合资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市政府《关于宁波轻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甬政发[2000]274号)文件精神,现就经委系统市属中外合资企业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具体处置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由原国有、集体企业与外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含与宁波市外中中合资企业),经中外(中中)各方协商达成共识,可参照甬政发[2000]34号文件有关政策,理顺职工劳动关系。
  二、中外合资企业存续期间,原中方户职工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采取按工龄分段计算的办法。具体为:合资前均按我市1998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896元)计算。合资期间,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8条规定,按企业改制时该职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补偿,本人标准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不得超过1998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0%。
  三、中外(中中)合资企业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来源,合资前由中方户承担,或中方户隶属控股(集团)公司在系统内调剂解决;合资期间由合资各方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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