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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9:58:25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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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充分利用森林采伐和木材加工的剩余物,增加国家可供分配的木材资源,缓和木材供需不足的矛盾,从1980年开始,国家对人造板专项安排了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扩大了人造板的生产能力。对于1980年以后(其中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包括1980年以前的)由国家投资(包括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建厂(车间)生产的人造板,按照国家或部颁质量标准和统一价格,暂实行如下分配办法:


  一、全部由国家投资(包括拨款改贷款)建设的除胶合板(下同)以外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部分由国家投资改造或新建的人造板厂(车间),按国家投资部分新增能力生产的人造板,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二、中央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人造板厂(车间),产品按投资比例分成。中央所得部分,全部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三、木材调入的省、市、自治区,在上述情况下生产的人造板,属国家分配的部分,在分配时,优先分配给这些地区。


  四、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1980年以前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也按第一条执行。


  五、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新建或改造的胶合板厂(车间),凡胶合板材由国家供应的,全部产品由国家分配。


  六、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含林业部和国家物资总局)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分配办法由本部门自定。


  七、按上述办法,属于国家分配的人造板,按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总局负责分配和组织订货等工作。


  八、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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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按照即到即办、承诺办理、联合办理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务中心应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一票收费制等制度。

第五条 凡滁州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简单的,许可机关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本机关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承诺时期限内或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转交窗口。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作为首办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办负责制。申请人可以按照不同的申请内容向首办机关窗口提出申请:基建项目为市计委窗口;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市建委窗口;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事项为市工商局窗口;外商投资项目为市外贸局窗口;其他行政许可项目视具体情况,以最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为首办机关窗口。

第十二条 首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首办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受理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权限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首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首办机关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许可机关办理后依法还需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完成本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直接缴入设在政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结算窗口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开设。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自立名目,擅自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

(三)国家和省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以及不落实相关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应纳入政务中心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不纳入政务中心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收取或代为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或将提供服务作为前置条件,要求接受所属单位或指定机构的评审、评估、论证等服务并交纳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在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1]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2]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二、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3]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三、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4]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5]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四、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1)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2)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6] 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7]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水平.少数民族地区地方刑事立法问题[A].刑法的修改与完善[C],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43页

  [2]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规定初探[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25页

  [3]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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