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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3:53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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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及提供与委托人工作、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及其它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分类及价格形式如下:
  (一)小区内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级公寓(含别墅)、写字楼和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公众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带有强制性收费和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 昆明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综合服务费





 第五条 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
  (四)保洁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停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办公经费,以及其它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5%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六条 综合服务费实行等级管理,并根据服务需求和成本的变化,由昆明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对小区综合服务实行。
  综合考评定级。考评分在90分以上的为甲级,80至89分为乙级,70至79分为丙级,60至69分为丁级。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所评定的等级,收取综合服务费(考核内容、评分标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高级公寓和写字楼的综合服务费,可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0%以内浮动。小区内学校、幼儿园及个别确需独立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综合服务费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50%以内浮动。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按所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交纳。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关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关房由房屋所有人交纳,出租房由承租人交纳。


 第八条 综合服务费按其服务对象所占建筑面积或按户合理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高层楼宇内的电梯、中央空调、自来水二次加压、自备发电机组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材料费,及其发生的人员工资、电费、维修费等,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确定成本费用,商定分摊办法。


            第三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九条 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物价局批准,在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小区内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12座以上客货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昆明市物价局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昆明市物价局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建帐,独立核算,其收益全部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和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条 有关单位向小区内提供水、电、煤(燃)气以及其他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应当直接向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住户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运,并按规定收费。装修无垃圾或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由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委托人的要求,物价局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评定其综合服务等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依据评定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标准;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按照评定的等级收费;综合服务等级晋升或降低,按照晋升或降低后的等级收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范围内乙级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余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昆明市四个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物价局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考核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审批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到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地点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综合服务费一般按月计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预收6个月。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内车辆场地占用费、代收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收费、特约服务费以及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应当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收支帐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抄送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行为、收支帐目等事项,进行监督,参与管理。
  委托人应当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按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办法办理。
  未经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交。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物价局投诉。
  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依据双方签定的委托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物价局协调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局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委托人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多付价款人难于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物价局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行贿等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及知情者,均有权举报。市、县(市)区物价局和有关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者的行为作出依法严格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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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3〕52号

印发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信息产业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条 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
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第八条 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
第十条 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和《计算机场地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对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场地和设施进行安全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教育,普及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增强全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要定期对从事信息安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实行上岗资格认定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必须经地级以上保密、机要、公安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地级以上公安部门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测和安全审验,并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开设化妆品专卖店,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代理商应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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