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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30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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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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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循环经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其中,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在“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通过整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资源税增量部分以及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柴达木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支持的范围包括: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循环经济项目前期工作;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资源综合利用、节水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应用推广、产业升级等项目实施;支持试验区进口适用技术和产品;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价格进行临时补贴和二次补贴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等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围绕支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注重实效、公正透明。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使用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和一般项目。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指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一般项目指:

  (一)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项目。包括:循环经济关键共性技术装备的示范推广、产业化生产;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应用;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及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应用;绿色再制造技术应用等。

  (二)构建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体系项目。包括:以盐湖资源开发为龙头的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为基础的金属产业体系项目;以配套盐湖资源开发为主导的油气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特色资源开发为配套的煤炭和铁矿综合利用产业体系项目;以高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特色生物产业体系项目;以新能源产业为主导的新兴产业体系项目。

  (三)污染防治类项目。包括:固体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废弃电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污染物减量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利用项目等。

  (四)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类项目。包括:循环经济试验区内高耗能、高耗水行业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废水利用项目;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

  (五)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支持建设循环经济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中介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统计、评价、考核体系。

  (六)循环经济前期项目。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七)开展循环经济的其他工作。制定相关标准,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宣传培训等。第六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予以明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和适当注入资本金。

  第八条 对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以提升产业整体水平、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项目为主的重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一所有权的民营企业,可有选择性的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予以支持,注入的资本金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以内,委托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或试验区内专门设立的国有资本主体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期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由申报单位自愿选择。

  1.投资补助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款的项目,经审查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2.贷款贴息标准:根据申报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建设或改造项目贷款合同(一年以上,含一年),按照上年度贷款实际到位和利息支付情况,给予60%—70%的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为2年。第十条同一项目近三年内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同一项目的同一建设内容,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四)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按照属地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经(贸)委、财政等部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州、地、市相关部门及两个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初审、汇总后,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经(贸)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原则和项目申报条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项目单位要对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的意义及必要性。包括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市场分析,产业关联度分析等。

  4.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等。

  5.项目技术基础。包括循环经济技术开发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及中试情况,技术或工艺特点,与现有技术或工艺的比较优势,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6.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及节能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查意见。

  8.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情况。

  9.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及筹措方案;项目建设选址情况;初步设计概算等。

第五章 项目审定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从资金安排原则、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个方面,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将审查通过的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公示期为七天。第十七条公示结束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项目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管理。每年末,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项目完工后,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和财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逐级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建设目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07〕16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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