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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4:4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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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3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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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物价局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成都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开发后第一次向社会出售的新建住宅。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建设计划、行政划拨建设用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面积标准设计、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应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坚持结合市场供求,按质论价,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培育和规范住房市场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价格管理。

第二章 价格构成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
1.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作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城镇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土地出让金;
2.前期工程费用。包括通路、通水、通电、平整场地和工程勘察、设计费;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建筑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应进入建筑工程(含安装)的费用;
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
5.公共设施配套费用。指住宅小区项目内发生的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各项附属工程,如物业管理房、消防和配电及供水设施、自行车棚等建设费用(凡列入建设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费用,在销售商品住宅时不得重复计收公摊面积费用);
6.管理费。包括开发管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附加、公杂费、差旅费、劳保费、培训费、广告宣传费等。管理费标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取。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费按成本1—5项之和的2%以内计取。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和
省建委另行制定。
7.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信贷资金利率,按投资总额的70%计算。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一般以半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8.其它费用。必须是经国家和省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方可进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征收。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税金。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率计算。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利润。
1.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加利润。
2.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其它商品住宅由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行确定利润。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差价。
1.商品住宅的楼层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10%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一幢住宅楼内楼层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2.商品住宅楼朝向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5%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同一住宅小区内朝向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商品住宅成本+利润±商品住宅差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价格构成以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住宅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价格根据不同住房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按城市实行指导价和公告制度。省辖市和地、州所在地县(市)的指导价,由市(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后,报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其它县(市、区)的城市指导价由市
(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城市指导价经批准后,由当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一并公告。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项目实行定价销售。由开发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项目计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平均销售价格和差价率,并填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连同按工程设计标准编制的工程成本决(预)算表或在建工程成本预(概)算表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按财务隶属关系由
物价、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再行办理销(预)售许可手续。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销售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供求,自定销售价格。必要时,城市政府可以实行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销售应明码标价,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成交价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送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必须向商品住宅购买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未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商品住宅,销售时一律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误导、蒙骗消费者。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2.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或乱摊成本的;
3.对经济适用住房越权定价或擅自提价的;
4.擅自向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摊派、收费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采取偷工减料降低商品住宅质量或擅自更改设计缩小建筑面积等欺诈消费者的;
2.在建住宅工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竣工商品住宅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擅自销(预)售商品住宅的;
3.销售商品住宅,不如实申报成交价的和不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4.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而销售给高收入家庭的;
5.商品住宅销售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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