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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5:3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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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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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6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一)采购人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在编制本单位(部门)的预算中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按隶属关系进行编报,各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省财政厅及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在批准年度预算时应包括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限额。ⅴ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计划。 

  (一)采购人根据预算拨款进度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按月向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具体计划,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时,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有明确具体项目的,应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未确定具体项目的,采购人应事先将政府采购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文件一并报送。 

  (三)政府采购计划编报工作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ⅴ  

  三、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人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政府采购专户。使用预算内、外资金的部分由采购人按预算内、外资金的拨款方法到省财政厅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使用其他资金的部分,应直接将资金汇入省政府采购专户。

  收款单位:福建省财政厅,账号:117010101400117655,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部分大的采购项目,资金需要分期筹措和分期支付的,采购资金的划拨由采购人与省采购办协商办理。 

  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按《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政府采购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购〔2002〕8号)文规定办理。

  四、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 

  (一)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在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采购人。 

  (二)采购人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后自行选择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经省采购办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3.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ⅴ  

  五、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定期汇总,实行集中采购。省政府采购中心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二)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邀请招标: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2)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2.竞争性谈判: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ⅴ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3.单一来源采购: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4.询价采购: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符合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实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三)政府采购文书(含招标标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文件和专家评标决议以及形成的经济合同等)由采购人进行审定。 

  (四)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应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将招标标书以及其他形式采购的文件报省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省采购办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及时在省采购办指定公布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六)政府采购专家库由省采购办负责建立,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享。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ⅴ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ⅴ  

  七、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成员必须在验收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后交供应商。ⅴ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由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送省采购办,省采购办审核后签发付款凭据,通知财政总预算会计从省政府采购专户或国库支付供应商货款。ⅴ  

  九、与采购人的资金结算 

  省采购办按单位核算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的货款小于政府采购预算时,属预算内、外专项拨款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收回财政另行安排;属自有资金和包干经费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由采购人申请,全额退还采购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大于政府采购预算时,采购人应及时补划采购资金到省政府采购专户。ⅴ  

  十、其他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计划需变更,应当在委托前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前向省采购办提出变更方案,变更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标书发售后,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不宜变更。 

  (二)跨年度政府采购资金的财务处理。采购人的采购资金年底前划进省政府采购专户,而政府采购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此类资金作专项结转处理。 

  (三)基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文件执行。ⅴ  

  十一、附则 

  (一)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闽政购〔2001〕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电影放映网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电影放映网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农村电影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农村电影放映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各类电影放映单位(包括集镇电影院、电影队、售票放映点)农村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电影放映活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活跃农民文化生活,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县以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镇电影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应的人口集中的集镇或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建。集镇电影院(或售票放映点)的发展,应坚持“积极发展、合理规划、量力而行、讲求实效、稳步前进”的原则,采取国家办、集体办、个体办相结合,以集体办为主的形式。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集镇
电影院的发展作出规划。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电影院应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局面申请,经县文化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
第六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许可证:
(一)有全套符合技术要求的放映设备;
(二)有专业放映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营业审批程序:
(一)使用16毫米放映机的农村集镇电影院,由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县电影公司意见后,报地(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使用35毫米放映机(包括座机和提包机)的农村集镇电影院,由胰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放映单位登记许可证”
(三)集镇电影院均须凭登记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农村集镇影剧院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放映工作,业务受县电影公司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文艺方向;
(二)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
(三)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的各项法规、政策和电影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上缴片租、管理费和上报各种报表,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五)影院环境清洁、整齐,放映厅内秩序良好,通道和安全门畅通无阻;
(六)场务人员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方便群众;
(七)影片宣传应根据农村集镇特点,形式多样,适应农民的需要。
第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三章 农村电影放映队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的发展,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国家办、集体办、个体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在县电影公司统一安排下,开展普及放映活动,提高放映、宣传、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严格执行《流动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做到爱机护片和安全优质放映。
第十四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按国家规定向县电影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文化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降低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售票点,执行统一的票价、租价标准。

第四章 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自学四项基本原则;
(二)身体健康的青壮年;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热爱电影放映工作,经县电影公司培训、考核取得三等放映员资格,并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集体、个体办的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其人员、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办的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的亦工亦农放映人员的工资,可按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资标准执行。乡办、村办放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乡、村确定,也可参照上述亦工亦农放映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放映人员劳保用品、放映补助等可参照国家办农村集镇电
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电影公司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⒈坚持为农民服务,改善农民看电影条件,成绩显著的;
⒉坚持放映活动,管理措施健全,业务逐年递增的;
⒊电影宣传活动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适合农民特点,成绩突出的;
⒋爱机护片,放映质量优良,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⒌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影公司给予批评教育,停供影片,罚款直至吊销放映单位许可证或放映人员放映资格等处罚;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⒈经营管理混乱、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放映计划任务的;
⒉放映质量低劣,损片、损机事故严重的;
⒊宣传工作差,不坚持正常放映活动的;
⒋违反财经纪律和票价、租价规定,瞒报、漏报片租的;
⒌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片或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的;
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不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影公司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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