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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3:56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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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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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疗小组三人)赴中非,在班吉友谊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改善中非人民的健康水平。双方医务人员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医疗水平。
  医疗小组的任务是为总统及其家属,以及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如下:
  内科医生 二人 
  外科医生 三人
  妇产科医生 二人
  眼科医生 一人
  耳鼻喉科医生 一人
  牙科医生 一人
  针灸科医生 一人
  放射科医生 一人
  脑电图科医生 一人
  药剂师 一人
  化验员 一人
  麻醉师 一人
  手术护士 一人
  翻译 一人
  厨师 一人
  医疗小组人员组成:
  内科医生 一人
  针灸医生 一人
  翻译 一人
  共计:二十二人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中非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含运保费),用于中非人民的医疗卫生事业,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中方提供的上述药品、器械和医疗队人员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担运费、保险费。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及其在中非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床上用品费。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床、冰柜、冰箱、电风扇、煤气灶和空调机)、生活用水、电、办公用品、交通车辆(包括燃料、维修、司机)和看门人。上述各项费用由中非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方同意对中方向中非方每年无偿提供的药、械,医疗队需要的从中国订购的食品和床上用品及在当地采购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免收捐税,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现行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中非方届时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赵惠民              蒂埃里·宾加巴
     (签字)               (签字)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南通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发展旅游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旅游项目集聚发展、集中提供度假、休闲、观光、旅游等综合性服务的特色经济区域。

  第三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已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

  (二)地域界限明确,原则上陆域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所依托城镇具有良好的旅游发展条件,区位、交通和资源优势明显;

  (三)公共设施、旅游度假设施配套完备,总床位数500张以上,三星级以上设施50%以上;

  (四)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其中空气质量应达到GB3095的二级标准,噪声质量应达到GB3096的1类标准,地表水质量应达到GB3838的III类标准,土壤质量应达到GB15618的II类标准,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五)区内用于出售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大于1:2。

  第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申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申报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总体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已批复的项目情况;

  (五)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名称开展对外营销宣传。

  第七条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南通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其总体规划由南通市规划局会同南通市旅游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编制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第九条 经批准后的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注重特色、有序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必须贯彻集约用地的原则,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明确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可设置管理委员会,其机构编制根据度假区规模和承担的任务,按规定程序确定。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管理委员会可与市级旅游度假区所依托的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合署办公、区镇合一、交叉任职等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度假酒店、主题餐饮、旅游商品、生态体验等特色项目开发;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文化创意等项目;

  (四)规模适当的旅游装备产业项目;

  (五)与旅游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享受下列政策扶持:

  (一)旅游项目在技改、税费等方面与工业项目同等对待,酒店用水、用电、用气价格与工业企业同价;

  (二)交通连接线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参照农村公路建设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三)酒店、娱乐等企业购置使用国家相关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对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五)省、市各类引导资金优先扶持;

  (六)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禁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禁止随意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按规定报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组建度假区开发建设投融资平台,创新度假区开发建设模式。

  第二十条 对开发有序、管理规范、效益突出、具备示范效应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部门,定期对市级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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