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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3:13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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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套内住房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须同时具备下列认购条件(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中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发布):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6000元(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是:
(一)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建设;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新征土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单位自有土地上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商从所建商品住房总量中拿出20%的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商品房建设小区规划设计中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同时考虑安排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须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其销售价格构成如下: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以基准销售价格为计算基数的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审核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审批的制度。其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交购房书面申请和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以及单位或居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出示的家庭年收入证明,并填写《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定期将《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或经济适用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到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单位办理购房签约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楼层同时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和监管,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报批和不按规定确定认购对象、销售价格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党政机关组织职工集资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经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行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一局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省政府湘政发[2004]10号、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计划、监察、税务、物价、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我市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今年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租(慈利县、桑植县和武陵源区的租金标准,由其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以后每年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起步阶段,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算(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以后每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低保和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收的专项基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中央、省里的部分除外)实行减半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最低人均年收入线以下(起步阶段暂定为人均年收入1440元以下);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力解决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件(以上证照验看原件及复印件),并由其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填写《张家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时间定期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或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机构(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按批准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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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订(见附件1);对《鞍山市建筑工程按质论价奖惩暂行条例》等130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对《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等34件已经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并公布(见附件3)。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30件)

附件3、鞍山市人民政府已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34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没收其自行车”、第四项中“没收自行车”等文字。

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即: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删除第十三条,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4、增加三条作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骏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第五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修改为“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二款中“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4、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删除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公通〔1998〕5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是公安部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中聘请的,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热心和关注公安工作,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内。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建议、意见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配合,并答复质询。
第六条 聘请特邀监督员,要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公安部决定后,颁发聘书及公安部特邀监督员证。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由公安部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一)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公安队伍建设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公安队伍纪律作风情况及对特邀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督员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要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和公安工作秘密;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进行现场监督时,需出示特邀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对阻挠特邀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邀监督员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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